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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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签订合同见证方,承担违约责任吗?
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 樊剑主任律师团队
(一)、基本案情:
唐某某与张某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了一份《钢材采购供应合同》,约定由唐某某想张某承包的某项目工程供应螺旋管、钢板等钢材;双方还对收货人、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对违约金约定为每日按应收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月26日,唐某某将60.7874吨钢材送至项目工地,由张某指定的收货人李某签收,确认货款总额为291821.17元,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盖章确认收到货物。
(二)、律师意见:
首先,2012年6月22日,唐某某与张某签订了《钢材采购供应合同》,约定了产品价款、产品数量和履行方式等内容,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同月26日,我方当事人某公司以见证人身份对该合同进行了见证,仅仅只是证明唐某某与张某签订了该份合同,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其并不享有合同中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中的义务,更没有为该合同作出任何形式担保行为。
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在唐某某与张某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而不能向与无合同关系的我方当事人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也不能擅自为我方当事人某公司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然后,张某不是我方当事人的职工,也没有我方当事人某公司的任何授权,其与唐某某订立合同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而非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最后,本案作为唐某某与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涉及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互负给付之债,是一个给付之诉。张某与我方当事人某公司是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的发包合同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将根据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在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产生工程款如何结算或者损失分担问题。即,在发包方(我方当事人)和承包方(谭某)之间产生法律关系。
综上,律师认为法庭应驳回唐某某对我方当事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唐某某提供的2012年6月22日与张某签订《钢材采购供应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唐某某按约向张某供货,张某应当依约付款。张某收到钢材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张某既非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也没有授权张某与唐某某签订《钢材采购供应合同》,只在《钢材采购供应合同》的见证方处签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不应承担张某所欠唐某某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